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规范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规范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河南省民政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四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行政处罚作出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第六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合乎立法目的合理裁判,对于情节、性质、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进行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不同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违法一年内被民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除简易程序外,一般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民政部门有初步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尚在法定追究期限之内,且属本机关管辖范围,应当进行立案调查核实。
(二)调查取证。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并向当事人宣读或让当事人自己阅读,经校对无误后,要由证人、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告知有关事由和权利,允许被处罚人申辩和质证。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向被处罚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有关权利,并允许其申辩、听取其意见。对于较大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还应当组织听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的意见正确的,执法人员应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说明、教育,使其正确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决定。民政部门在调查终结的基础上,应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分别作出决定:对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则决定不予处罚;当行政机关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时,应当撤销案件,并作出书面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标准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朔及既往原则,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和行为不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八条 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内容,除特别说明外,“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查处民政行政违法案件,应当遵循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民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在2名以上行政执法办案人员中确定1名执法人员担任案件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组织协调,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民政部门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民政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并指定其中1人为案件主办人。
案件主办人为案件调查组组长。
第五条 民政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办事公道,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强;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熟悉民政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办案实践经验丰富,行政执法水平高;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近两年承办的案件未被上级行政复议撤销,未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六)从事民政行政执法工作连续满2年以上。
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或因健康原因等不适宜担任案件主办人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第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组织依法进行全面调查取证;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四)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负责撰写、送审并送达与案件有关文书;
(八)依法举行听证的,参加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一)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二)会同法制机构做好对主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应诉,接受质询及提供证据、材料等;
(十三)领导交办的与主办案件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晋升、奖励的主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八条 案件主办人对案件办理质量负主要责任,但主管领导和其他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因不文明执法被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将罚没款物私分或据为己有的;
(七)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八)违反保密性规定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十)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合格的;
(十一)案件复议被撤销、诉讼败诉或上级执法检查被认定为错案的;
(十二)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民政部门未采纳主办人合法、合理的案件办理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向上级提出改正建议或意见,上级不改变决定或命令导致错案发生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案件主办人病休、辞职、调离或依法需要回避等事项时,应及时另行指定案件主办人。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河南省民政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是指民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员要及时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送交本部门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三)被处罚当事人是否准确;
(四)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责任追究时效;
(五)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七)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八)处罚是否适当、合理(符合裁量标准);
(九)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第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六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三)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或提出建议。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法规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做出相应的处理后,将决定送本部门负责人审签。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机构要求进行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民政部门咨询。
第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本部门负责人应对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及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部门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及其承办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法律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级民政部门的指导性案例。全省民政行政处罚指导案例由省民政厅通过案例汇编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民政部门对全省民政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个时期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五条 各省辖市民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已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整理编辑,每年3月底前向省民政部门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六)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八)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九)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十)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十一)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二)其他情形的案例。
第六条 省民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负责案例的搜集、审核等工作,法制机构负责案例的复核、公布、清理等工作。
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通过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参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适时对指导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过汇编更新或文件通知等方式予以清理、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参考指导性案例,但不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民政部门办理民政行政处罚案件时,在案件办理的环节凡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告知该行为的时间、地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等法定告知内容。
告知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口头告知的应当在告知后由被告知人在相应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
第三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询问、文书送达等案件办理环节时,应当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条 案件询问开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证人如实回答、依法作证的义务,以及故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或作伪证、隐匿证据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条 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就地封存)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应当载明先行登记保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
第六条 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文(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具体内容;
(四)行政处罚裁量相关内容;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等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地点。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民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证据;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种类;
(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文(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具体内容;
(四)裁量权行使的依据、裁量标准及处罚幅度、处罚档次;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八条 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及依据;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罚款数额;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九条 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立案调查的当事人。
第十条 民政部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未履行主要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明示或按照法律规定以默示方式放弃上述权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