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民政新闻 > 民政要闻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时间:2009-09-04 来源: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进行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基金会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一般违法行为: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能够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1)一般违法行为: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含5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5%(含5%)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30%(含3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5%,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2%(含2%)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3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2%。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1)一般违法行为: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处罚标准: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整体倾斜或倒在原地,可在原地重新树立的。

处罚标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处罚标准: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处罚标准: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殡葬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有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⑴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⑵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⑶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⑴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的罚款。

⑵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⑶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2、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罚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   处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10天仍未履行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20天仍未履行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30天仍未履行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杨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