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信息公开 > 信息公开制度

河南省民政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时间:2017-12-06 来源:厅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我厅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我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我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既要保障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又要确保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我厅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我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河南省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为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我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该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我厅的行政服务大厅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
第八条 我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遵循“统一受理、归口办理、统一答复”的原则。厅办公室负责接收和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递交的申请,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要予以退回,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厅办公室按职责分工将申请交相关处(室、局)负责办理,相关处(室、局)将经过保密审查程序的办理结果反馈给厅办公室,由厅办公室负责统一向申请人答复。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我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通过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我厅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网络发送到我厅即可;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下列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厅将分别作出答复:
(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依法不属于我厅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我厅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我厅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将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我厅不予公开。但是,我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我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则当场予以答复。
我厅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厅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我厅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厅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我厅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我厅予以更正。如我厅无权更正的,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我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我厅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印、刻录、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厅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厅办公室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并在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包括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杨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