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的通知

时间:2017-12-08 来源:政策法规处
豫民〔2017〕7号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行政
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7〕6号)的要求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2017年11月30日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实施,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7〕6号)要求,结合本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基金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一般违法行为: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能够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1.一般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含5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5%(含5%)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30%(含3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5%,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2%(含2%)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3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2%。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九十九条、一百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逾期6个月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停止,并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予以收缴,并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予以收缴,并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2.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停止,并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予以收缴,并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予以收缴,并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3.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停止,并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予以收缴,并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予以收缴,并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4.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停止,并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予以收缴,并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处罚标准:予以收缴,并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严重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严重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违法金额较大。
处罚标准:吊销登记证书。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违法所得额较大。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轻微违法行为: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违法所得额较大。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但没有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较重违法行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或者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严重损失,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拒不履行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烈士褒扬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35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较重违法行为: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拒不履行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0000(含)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0000至20000(含)元的。
  处罚基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20000元以上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3倍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3倍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1)轻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不超过1000元。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2)较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冒领低保金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3倍冒领低保金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5000元以上,或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冒领低保金的。
处罚标准:移交司法机关,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低保金额3倍罚款。
2.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1)轻违法行为: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2)较重违法行为: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未满6个月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在享受城乡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未满12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12个月的。
处罚标准:移交司法机关,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低保金额3倍罚款。
第八章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的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在责令改正期限后,逾期仍未改正,或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申请强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在责令改正期限后,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申请强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1.轻微违法行为: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在责令改正限期后,逾期仍未改正,或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申请强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在责令改正期限后,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申请强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致使地名标志实体倾斜、倒地,但在原地重新树立后,不影响美观和使用的。
处罚标准:责令修复。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致使地名标志实体轻微损坏,文字未遭破坏,但在原地重新树立后,不影响使用的。
处罚标准:责令修复,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致使地名标志实体损毁,无法恢复使用的。
处罚标准:责令重置,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彩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1.轻微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3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1.轻微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1000元不满5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5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1000元但不到5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第十章  《殡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有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1)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章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1)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终止手续,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终止手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终止手续,造成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2-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1)轻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者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二、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3、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7、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1)较轻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主动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后逾期5天仍未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2.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1)较轻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主动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2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3.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1)较轻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在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未对服务质量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对服务质量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0.5万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服务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1)较轻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后,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未能及时改正,对管理工作造成一定影响。
处罚标准:处以0.5万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对管理工作造成恶劣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以上至3万以下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1)较轻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被发现,能够在一个月内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被发现,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能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被发现,拒不整改,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6.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1)较轻违法行为:发生以上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服务对象人身损害。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发生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服务对象身体轻微伤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发生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服务对象身体轻度以上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发生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服务对象身体中度以上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7.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1)较轻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发生后,经查处在2日内恢复提供服务,未造成入住老年生活困难和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发生后,经查处超过2日以上才恢复服务,造成入住老人生活困难和有限的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至2.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发生后,经查处拒不恢复养老服务,造成入住老年人无法正常生活,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河南省行政区域
界线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处罚标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整体倾斜或倒在原地,可在原地重新树立的。
处罚标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处罚标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处罚标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杨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