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引导基金会加强内部治理、不断提升服务社会能力,促进我省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起草了《河南省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3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18号河南省民政厅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处(邮政编码450016),并在信封上注明“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nmz65900110@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
河南省民政厅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处
王老师 0371-65900110,郝老师 0371-65909038
附件:《河南省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年3月10日
河南省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规范专项基金行为,维护捐赠人、受助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基金会利用政府部门资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向捐赠、基金会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公益事业的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盲目追求专项基金的增速和规模,不违背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规定,不背离捐赠人和受助人的意愿,不为个人和企业谋求私利。
第四条 专项基金属于基金会基金的组成部分,由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基金会对下设专项基金的所有活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专项基金由基金会按照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会应当履行对发起主体、资金的合法性审查、进行风险评估等责任,并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条 设立专项基金一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专项基金须为到账货币资金。基金会理事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设立专项基金的额度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专项基金下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八条 基金会应当严格规范专项基金名称。专项基金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基金会全称”、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专项基金”字样结束。字号应当符合《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有关要求。
第九条 基金会应当严把设立关口,根据业务范围和自身管理能力合理有序发展专项基金,制订专项基金设立、终止的条件和决策程序,并严格执行。基金会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财产使用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等事项,不得以协议方式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基金会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名称规范使用的监督管理。专项基金不得以该专项基金的名义独立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未经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同意,不得以其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专项基金管理制度,明确专项基金的内部监管措施,对专项基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对专项基金的人员实施严格管理。专项基金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人数不少于3人,可由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基金会分别推荐相关人员组成),专项基金负责人应称主任、副主任。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管理委员在基金会理事会治理结构下开展工作。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基金会理事会表决通过,委员由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推荐并向基金会备案。
第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基金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开展的公益项目,应当符合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公益性、非营利性等原则,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社会公众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得宣传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重大事项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等方式就专项基金的设立、运行及管理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报备、报告,接受监管。
第十九条 基金会应当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依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基金会应当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管理不善、长期不开展活动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终止。
第二十一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要求基金会对下设专项基金的管理切实负起领导责任,主动了解专项基金的运作情况,并在思想政治工作、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和重大活动等方面加强指导,监督其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发现基金会在专项基金管理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终止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需要终止的,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及时作出决议,并做好后续事宜,注意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剩余财产。
第二十五条 剩余财产按照专项基金捐赠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基金会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专项基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