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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
进一步规范国内收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2-08-19 来源:

豫民办文〔2022〕4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民政局,航空港区社会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政策要求,更好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收养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完善送养收养受理手续

(一)不再要求送养人提供计生协议。贯彻落实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南省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相关要求,不再要求送养人提供“送养人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再违反计划生育的协议”。

(二)取消相关证明材料。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按照民政部公告第456号公布的取消证明事项名录,取消收养登记工作中12项证明材料,除直接取消的以外,采取公告中明确的取消后办理方式予以办理。

(三)将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改为声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送养人不再提供“有特殊困难的证明”,改为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四)由收养评估报告替代收养能力证明。因《民法典》要求建立收养评估制度,《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要求收养人提供“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可以用收养评估报告代替。

    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送养工作

(一)坚持应送早送和应送尽送原则。儿童福利机构要以儿童能够进入永久性自然家庭为首要目标开展工作。经评估适合回归家庭生活的儿童,要坚持“应送早送、应送尽送”的原则。根据儿童健康状况、年龄等情况,积极为儿童寻找合适的收养家庭,对于符合送养条件的低龄健康儿童,应尽早完成送养。送养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儿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送养8岁以上儿童的,要征得儿童本人同意。

(二)做好机构儿童送养后续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对依法送养的儿童办理儿童离院手续,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见附件)一式两份,儿童福利机构和收养家庭各持一份,并配合相关部门办理被收养儿童户口迁移或注销手续。根据《儿童福利机构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收养登记证复印件、民政部门离院意见等材料归档,按规定将儿童档案移交档案管理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采取合适的方式探索开展送养后儿童观察回访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市县,探索完善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儿童支持措施,优先为收养残疾儿童的家庭提供康复服务等。

三、规范收养登记工作

    收养登记机关在新修订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出台之前,仍然按照现行法规政策执行,不得超管辖范围受理、办理收养登记,不得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

(一)分类办理登记。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含高新区、经开区和管理区等非行政区划民政部门)。办理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的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辖市民政部门。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孤儿等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的,在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社会散居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规范办理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收养评估、收养融合期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对符合收养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规定条件的,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收养登记证必须运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打印,不得手工填写;要及时、准确、完整将信息录入系统,确保线上线下一致;要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规定建立收养登记档案,并永久保存。建立收养登记告知承诺制,收养登记机关在告知收养相关法律规定后,由收养人和送养人签订告知承诺书(附件2)。

(三)加强收养评估。按照《河南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豫民文〔2021〕111号)要求,对除继子女以外的收养进行评估。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评估人员面谈收养申请人、近亲属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时,原则上在收养申请人住所进行。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报告及相关评估资料应当归入收养登记档案,永久保管。因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收养评估暂时中断的,可探索开展远程视频评估,具体操作过程由收养评估机构与收养当事人协商,并报委托评估的民政部门备案。开展跨省收养评估的,原则上委托被评估人所在地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四)落实相关工作要求。一是发布寻亲公告。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和《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二是准确把握生父母有特殊困难的认定。落实《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等政策规定,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应体现生父母确因重病、重残、重刑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无力抚养子女情形。

各地民政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积极宣传《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收养行为的规定,做好普法工作,提高公民依法收养、送养的意识,有效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要把收养工作作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在资金、人员、技术等方面给予保障支持,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切实履行职责。要加强收养工作培训,提升业务工作能力,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收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严肃收养工作纪律,对违法违规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要依规依纪问责。

 

     附件:1.儿童离院确认书

          2.告知承诺书

 

 

 

                              2022年8月2日


责任编辑:姚方